三、学位授予
(一)学士学位
建筑学学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其建筑学专业(本科)已获得《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估合格证书》并在评估合格有效期内的高等学校授予。
获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在评估合格有效期内.其建筑学专业不再行使工学学士学位授予权。
未获建筑学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其建筑学专业已有工学学士学位授予权的,仍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有关规定行使工学学士学位授予权。
(二)硕士学位
建筑学硕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其建筑设计及其理论专业硕士学位授权点已获得《全国高等学校建筑学专业教育评评估合格证书》并在评估合格有效期内的高等学校授予。
获得建筑学硕士学位授子权的高等学校,其建筑设计及其理论专业硕士点仍保留工学硕士学位授予权。
已获建筑学硕士学位者,不再授予工学硕士学位;已获工学硕士学位者,亦不再授予建筑学硕士学位。
未获建筑学硕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其建筑设计及其理论专业已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仍可按《学位条例》有关规定授予工学硕士学位。
关于建筑学专业学位的授予,不再另行制定实施办法,各学位授予单位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规定:
(一)建筑学专业学位的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制定,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学位授予单位发给。
(二)建筑学专业学位具有专业资格的证明效力,与国家建筑师注册制度相互衔接,在注册建筑师考试资格的审核中,对建筑设计实务经历的要求,应视申请者所获学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方案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建设部及有关部门商定。
(三)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符合《学位条例》的有关规定,达到本方案规定水平者,可参照《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授子建筑学专业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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