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
32、1982年宪法的内容
(1)总结了历史的经验,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指导思想。
(2)发展了民主宪政体制,恢复完善了国家机构体系。
①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省级以上人大设立了专门委员会,规定了人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扩大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②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并调整了国家主席的职权;
③设立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加强党和国家对武装力量的统一领导;
④实行了行政和军事系统的个人负责制;
⑤规定了国家领导人员的任期限任制,废除了终身制;
⑥体现了精简国家机构和人员的要求。
(3)强调加强民主与法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①确认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②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一系列民主原则;
③扩大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33、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具体的运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完善该项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
(1)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具体审查相关立法的合宪性的职责。但全国人大设有九个专门委员会,这导致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过于分散。
(2)就违宪审查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违宪审查,而对法律、规章等法律形式如何进行违宪审查缺乏明确的规定。
(3)关于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和审理结果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抽象。各界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具体模式上,可以设立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专职行使,宪法监督的职责。
34、选举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一是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18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在程序上对所有的选民同等对待,选民所投的选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原则。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选举。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选举。
(4)差额选举的原则。所谓差额选举,则是指民意机关代表或公职人员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
(5)秘密投票原则。秘密投票也称为无记名投票,与记名投票相对应,是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
3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政策和命令,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3)管理地方财政,凡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4)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的自主权。
(5)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自主权。
(6)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其他方面的职权。
36、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1)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①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错位。
②部分自治组织的经济状况较差。
③部分人员的素质较低。
④多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建设停留在抓换届选举上,忽视或放松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贯彻等。
(2)进一步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主要途径
①尊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和法律地位,避免将其当做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②提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干部的素质。
③帮助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增加经济来源。
④搞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制度建设,规范自治组织的行为。
⑤拓宽基层群众自治的途径和形式。
37、行使言论自由的限制范围及方式
(1)行使言论自由
①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否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②淫秽言论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
③煽动仇恨和挑衅言论会受到约束或者限制。
(2)限制方式分为预防制和追惩制两种。
①预防制,又称为事前限制。在这种制度下,凡演说、出版等言论需在表达以前受国家机关干预和检查。
②追惩制,是一种事后制裁。在这种制度下,言论与出版不用受事前检查,而是表达者一旦违法后按法定程序受制裁。英、美等多数国家都实行这种制度。
38、我国宪法关于国家主席职权规定
国家主席行使主要职权必须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依据。国家主席行使职权时,主要采取国家主席令的形式。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权。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紧急状态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等。
(2)任免权。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正式人选后,由国家主席宣布其任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派遣或召回代表国家的常驻外交代表,即驻外使节。
(3)外交权。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国家主席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同国外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荣典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或单位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法制史
39、汉朝刑罚适用原则
(1)上请原则:对一定范围内的官僚权贵及其子孙犯罪,不交普通司法机关处理,而是奏请皇帝裁决,给与减免刑罚的制度,后演变成八议制度。
(2)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汉宣帝时期确立。主张亲属间,除犯谋反、大逆外的罪行均可因互相隐匿犯罪而免于刑罚。
汉宣帝时期明确规定:子女隐匿父母,妻子隐匿丈夫,孙子隐匿祖父母的罪行,皆不追究刑事责任;父母隐匿子女,丈夫隐匿妻子,祖父母隐匿孙子罪行的,如果所隐匿罪为死罪,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这种主张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说明的问题及意义:汉朝有关亲属相隐的法律规定,意味着孔子的道德观念已经被转化另法律原则,标志着汉朝法律的儒家化;该原则对于维护封建家庭伦理道德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一直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用并有所发展;对于犯谋反、大逆之罪不适用亲亲相隐体现了对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维护。
40、《晋律》的主要成就
(1)从刑名中分出《法例》篇,完善了刑律总则的内容;
(2)精简律令,律文和字数均较汉律大为精简;
(3)将律和令明确分开,解决了汉以来律令混杂、矛盾的局面;
(4)增加律注,并与法典本文合为一体,律注与法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第一次将礼中的"服制"列入律典,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即准五服以治罪。
41.唐律的特点
(1)"一准乎礼"。唐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唐律无论是其律条,还是对律条的注疏,都集中体现了儒家的礼治精神,全面贯彻礼的核心内容。
(2)科条简要、繁简适中。秦汉法律向以繁杂著称,西晋、北齐修律得以精简。唐朝在前律的基础上再行精简,定律12篇,共502条。凝练概括,又严密周详。
(3)用刑持平。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代大为轻省,死刑、流刑大为减少。除涉及礼教的犯罪外,比后世的明清律处刑为轻。
(4)立法技术空前完善。唐律的篇章结构井然有序,法律形式相得益彰,概念精练明确,用语确切简要,逻辑严谨填密,疏议得当精深,显示立法技术的高度成熟与发达。
42.唐代刑事立法中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处刑为重。
唐律对于共同犯罪的,以造意犯为首犯。《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者,仍以监守为首,凡人以常从论……即共犯谋反、谋大逆、谋叛、强盗、强奸,亦无首从。"
1)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2)在特定情况下,共同犯罪并不都是以造意犯为首犯:①一家人所进行的共同犯罪,不论谁造意,只坐男性尊长。②主管官员和外部人员共同犯罪,虽由外部人员造意,但仍以负责官员为首犯,外部人员为从犯。③对于聚众斗殴者,以下手重者为首犯,下手轻者为从犯,只有在分不清下手轻重时,才以造意者为首犯,其余为从犯。④对于共犯谋反、谋大逆、谋叛、强盗、强奸等重罪,则不分首从,一律按正犯处理。
说明的问题及意义:
①唐朝已经区分共同犯罪中的首犯与从犯。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共同犯罪又不以造意犯为首犯。也意味着唐朝对于共同犯罪的量刑情节已经有深刻的认识。
②特定情形不分首从的规定体现了唐朝对危害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大罪的关切。
③对于三谋、两强犯罪不区分首从表明该原则的适用不能以危害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限。
(2)自首減免刑罚。
唐律完善了自首的规定。第一,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代罪行的,叫做自首,《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自首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律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第二,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享受自首的待遇。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侵害人身、毁坏贵重物品、偷渡关卡、私习天文等犯罪,即便投案也不能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第三,自首者虽然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须按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第四,对自首不彻底行为作了严格规定。对犯罪分子交代犯罪性质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不作彻底交代的,叫"自首不尽"。《名例》规定,凡"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此外还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余罪者,免其余罪。
唐律规定,对于自首者,减免刑罚。《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罪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评价:
①唐律规定了适用自首的不同情形,明确了构成自首的法定条件,表明唐朝定罪量刑原则的发展。
②唐朝有关自首的规定有利于分化瓦解罪犯,巩固封建统治。
③不适用自首的例外性规定也是以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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