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
30、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1、"三个代表"入宪。
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3、爱国统一战线的表述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4、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5、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鼓励、支持和引导。
6、"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7、规定国家建立和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8、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9、规定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个少数民族也有代表名额。
10、将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11、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2、规定义勇军进行曲为我国国歌。
13、在国家主席的职权的规定中增加"进行国事活动"。
31、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结构
(1)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人阶级是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和革命性,在革命的过程中应该成为领导阶级。
(2)工农联盟是阶级基础。工人阶级要夺取国家政权、建设国家政权,必须依靠农民阶级,没有农民阶级的支持,一切革命都是难以获得成功的。革命的实践己经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3)知识分子是依靠力量。我国现阶段的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都是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4)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特色。人民民主专政不同于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特点就在于人民民主专政有一个广泛的统一战线作为它的政治基础。
32、选举的程序
(1)划分选区。选区是指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
(2)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是对选民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选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能否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是选举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着能否选出合格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4)投票选举。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
(5)公布选举结果。直接选举中,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33、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及特点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其特点包括: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财政独立、使用自己的货币,其收入全部用于自己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2)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管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组成,实现"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在特别行政区,除了基本法附件上所列举的法律外,全国性的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原有的、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
34、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概念:基本权利的限制,或者源于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或者因为公共利益的保护。宪法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基石,必然要对权利冲突或者公共利益保护进行相应的安排,对基本权利的行使进行相应的规制。
分类: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有基本权利的宪法限制和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
(1)宪法限制,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中,有时不仅具有权利保障的内容,也有权利行使的限定规定。这被称之为基本权利的宪法限制。
(2)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一方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缩,公民基本权利被法律所限定。另一方面又具有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意涵。
35、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特征及限制方式
(1)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特征
①集会、游行、示威是由公民举行的活动。国家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和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章程举行的集会,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调整范围。
②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所举行的活动。
③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某种意愿的行为,是言论自由的扩展形式。一般的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范畴。
(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限制方式
①登记制,即仅须在集会、游行、示威前向有关机关报告,无须经其批准;
②许可制,即集会、游行、示威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方能举行,我国是许可制。
③追惩制,即在集会、游行、示威前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干涉,只在集会、游行、示威中有违法行为时,才依法予以惩罚。
36、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表现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上诉和抗诉的案件。
(3)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受理法院。
(5)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法制史
37、汉朝的春秋决狱制度
内容:从汉武帝时起,汉朝在司法审判方式上实行"春秋决狱"。
朝代 | 律名 | 篇目 | 变化名称 | 变化内容 |
战国 | 《法经》 | 6 | 具法 | 具法置于末尾 |
秦汉 | 《秦律》、《汉律》 | 9 | 具律 | 商鞅改为法律,汉律置于中间 |
三国 | 《曹魏律》 | 18 | 刑名律 | 改具为刑名,置于律首 |
两晋 | 《晋律》 | 20 | 刑名律+法例律 | 晋律从刑名中分出法例,丰实了总则 |
南北朝 | 《北齐律》 | 12 | 名例律(历代王朝) | 首创名例律的法典篇目,12篇,至唐代均沿用此 |
明朝 | 《明律》 | 7 | 名例律 | 名例律改为7篇,沿用到清朝 |
据《春秋繁露.精华》:"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其含义就是以儒家的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疑难案件的依据审判,其含义是指以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疑难案件的审判方式。它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必然产物。
38、历代总则名称变化
39、唐代刑事立法中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1)老幼废疾减刑。(2015-法学-分析)
唐律对老幼废疾者,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减刑。《唐律疏议·名例律》:"诸年70以上,15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但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80以上,10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余皆勿论。90以上,7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历史渊源:该原则最早出现于西周时期,经过汉魏南北朝的发展,唐朝完善了该制度。
主要内容:凡是年龄在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轻病残者的,犯流罪以下的,适用赎刑。80岁以上,10岁以下的,以及重病残者,犯谋反、谋大逆和杀人罪应处死刑的,须上请;犯盗罪以及伤人罪,也适用赎刑。其他犯罪均不论处。年龄在90以上,7岁以下,即使犯死罪,也不处刑。犯罪时未年老、病残,而案发时年老、病残的,依据年老、病残处理;犯罪时幼小案发时长大,依据幼小论处。
说明的问题及意义:
①唐律对老幼废疾减免处罚的规定,体现了儒家的仁政思想以及唐律所具有的文明化和科学化倾向,这些规定体现了宽刑精神,反映了唐朝法制的开明。
②唐律关于老幼废疾减刑的例外性规定表明该原则的适用以不危及封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为限。
③老幼废疾减刑原则体现唐律礼融于法、礼法结合和一准乎礼的礼法关系。
(2)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
为了保护贵族、官僚的特殊地位,唐律确定了对于犯罪贵族、
官僚给予特别减免或适用特殊审理程序的制度,包括议、请、减、赎、官当等。义、请、减、赎、宫当等制度所确定的法律特权由大到小,构成了一套前所未有的系统的、完密的特权保障体系。
a.八议的历史沿革说明的问题及意义:
八议渊源于《周礼》的"八辟",是"刑不上大夫"的礼制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具体体现,在汉朝始称"八议",但"八议"作为正式制度,却始创于三国曹魏时期,并一直沿用于清末。清末沈家本颁布《大清新刑律》,正式废除八议制度。
唐律对八类特权人物减免处罚的规定反映了唐律的特权法性质。"八议"制度不但是封建特权法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表现之一;在封建君主专制条件下,任何官僚贵族的特权只具有相对意义,并以不触犯皇权及地主阶级根本利益为限度,如犯有"十恶不赦"之罪,同样严惩不贷。
b.上请的历史沿革及说明的问题和意义:
上请创立于汉代,经汉、隋等朝发展,唐朝完善。上请的规定表明唐朝封建特权法的进一步发展;为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唐律对上请作出了较多的例外性规定。
c.减刑的适用对象
减刑适用的对象及处断。减刑适用的对象包括七品以上官员和适用上请人员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这些人犯流罪以下按例减刑一等。
不适用减刑的对象,对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遇
赦仍流)者,不适用减刑。
d.赎刑的历史渊源及适用对象
历史渊源,赎刑最早起源于夏代,西周时期制定的《吕刑》使赎刑制度化,后经历代发展,唐朝完备了该项制度。
适用赎刑的范围包括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官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适用赎刑。但对判处加役流等重刑者不适用,死刑虽然可以适用赎刑,但限制非常严格。
e.官当的历史渊源及适用对象
宫当制度始创于南北朝北魏时期。沿用于南北朝、隋、唐、宋时期。
唐律关于官当制度的规定对于官吏因公执法和调动官的积极性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宫当制度使得封建特权制度化、法律化,从而限制了贵族官僚的肆意妄为,并有助于皇帝行使最高司法权,将贵族、官僚生杀予夺的权利及于己手,官当仅适用于折抵徒罪和流罪,而不适用于死罪本身也表明,官当的实施以不能影响到封建统治秩序为限。
(3)同居相隐不为罪。
所谓"同居相为隐",是指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向官府告发或者作证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刑法原则。《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历史渊源:该制度渊源于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也"的思想,汉朝称"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与"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区别在于,同居相为隐在亲属容忍的范围上有所扩大,规定也进一步条理化。
说明的问题及意义:对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罪的,禁用此律,可见,在"忠""孝"不能两全时,维护皇权和封建统治便被置于首要地位;唐律这一规定,是儒家学说入律和唐律以礼为准绳的突出表现,旨在维护封建纲常伦理和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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