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
30、权力制衡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权力统一行使的基础上,国家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我国宪法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了权力制衡原则。
(1)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监督。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的不得干涉和予以保护的义务。此外,宪法还明确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和检举的权利。
(3)国家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制约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31、爱国统一战线的概念和特点
现阶段我国的统一战线称为爱国统一战线。它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这一新时期统一战线有如下特点:
(1)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最高原则。
(2)以政治协商为主要工作方式。
(3)以爱国主义为政治基础和界限范围。
(4)以"三大任务"为奋斗目标。
(5)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
32、人大代表的罢免
(1)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2)罢免间接选举所产生的代表,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向本级人大提出对该级人大选举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罢免案,须经原选举单位过半数的代表通过;闭会期间,县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前述的罢免案,须经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提出书面的申诉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33、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中行政主导的主要表现
(1)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处于特殊地位,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2)法律草案、预算案及其他重要议案由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3)政府向立法会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
(4)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5)行政长官对立法会通过的法案有相对否决权;
(6)行政长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解散立法会。
34、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对基本权利进行一般性的限制,唯有国会可以为之。而立法除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外,还要受到下列原则的进一步约束,此即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
(1)明确性原则。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内容必须明确,可以成为公民行动的合理预期。如果法律条文过于宽泛、笼统和模糊,在接受宪法审查的时候,此类法律往往会被宣告为违宪而无效。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为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必须要在手段和目的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必须具有宪法正当性。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手段适合性,所采用手段必须适合目的之达成;限制最小化,立法所采取的是对基本权利影响、限制最小的手段,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手段达成的公共目的与造成的损害之问具有适当的比例关系,即均衡法。
35、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范体系及特点
2004年私有财产权入宪建立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范体系。《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其规定于宪法"总纲"而不是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部分。与对公有财产的保护相比,在措词上存在差别,即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最后,强调受保护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
36、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及基本制度
(1)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并不是不受任何监督。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一切公民都必须一律平等对待,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予以追究。
(3)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制度,是国家赋予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诉讼权利。
(4)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制度:
(1)合议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2)回避制度。在审判阶段,回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与审判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
(3)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
(4)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5)审判监督制度。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特殊审判工作制度。
(6)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既是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的审判工作组织,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保证办案质量和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有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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